向虚假诉讼say no!郑州中院通报多起不诚信诉讼典型案例
顶端新闻·大河报记者 段伟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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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郑州市两级法院打击不诚信诉讼情况,通报了7起不诚信诉讼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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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刘某提供虚假证据案
基本案情:2020年3月15日,贾某驾驶车辆与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贾某赔偿车辆损失20461元、评估费1023元,提交了车损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及维修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根据刘某提交的结算单及维修发票认定刘某已支出维修费用,判决贾某赔偿刘某车辆损失。后贾某发现刘某车辆并未维修,以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等理由申请再审。在人民法院组织的再审听证中,刘某承认其车辆未维修、未支付维修费用的事实。针对刘某向人民法院提交虚假维修结算单及发票,致使人民法院作出与事实不符的认定,并引发对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原审法院对其依法进行制裁,处以罚款1万元。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诉讼当事人应当履行向人民法院如实陈述的义务,诚信诉讼、诚信举证。当事人提交虚假证据,轻则使法官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对虚假证据进行认定,浪费司法资源,重则误导人民法院作出与事实不相符合的认定,使对方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公正性产生怀疑,损害司法权威。因此,必须严厉打击不诚信诉讼行为,让当事人为自己的不诚信行为付出代价。
【案例二】代理人刘某某提供虚假委托手续案
基本案情:在人民法院受理的郑州市某建筑设备商行诉河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潘某某、段某勇、段某琼、朱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各方经法院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河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潘某某、段某勇、段某琼、朱某某共同偿还郑州市某建筑设备商行租赁费2059909.2元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违约金80万元,共计2859909.2元。郑州市某建筑设备商行委托代理人和河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潘某某、段某勇、段某琼、朱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调解并签署调解笔录,后法院于2018年7月5日制作调解书。2019年9月23日段某琼、朱某某向法院申请再审,称其二人均未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刘某某作为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且指印并非其二人所按,对上述调解书的内容均不知情。2019年8月26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处段某琼、朱某某署名字迹与其所写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不能确定同部位押名指印是否段某琼手指所留,同部位押名指印不是朱某某手指所留。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裁定上述案件进入再审,并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罚款决定书对代理人刘某某的行为处以80000元罚款。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明确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诉讼代理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委托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法庭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真实,并在其委托代理权限内维护其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委托代理人向法院提交并非诉讼当事人签字捺印的委托书,导致本案进入再审程序,浪费了司法资源,损害了司法权威性。本案中针对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提交虚假授权委托书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体现了维护司法秩序、司法权威及社会诚信体系的决心及行动力。
【案例三】焦某芝等伪造债务构成虚假诉讼罪案
基本案情:2016年年初,被告人焦某芝因与焦某丽有民事纠纷,为保全自家财产,被告人焦某芝、焦某法、孟某、李某共同捏造焦某芝欠焦某法借款的虚假事实,并伪造了借款合同、收条等相关材料。2016年2月17日,焦某法以焦某芝欠其借款330万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2月29日焦某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人民法院依申请于3月3日裁定查封焦某芝房产一套;同年3月10日,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判令焦某芝支付焦某法借款318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书生效后焦某芝的债权人申请检察院抗诉,经调查发现被告人焦某芝、焦某法、孟某、李某存在恶意串通、伪造债务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行为。最终被告人焦某芝、焦某法、孟某、李某因犯虚假诉讼罪分别被判处拘役至有期徒刑不等的刑期,原民间借贷案件经检察院抗诉进入再审程序,并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该案的被告人结伙、恶意串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虚假起诉行为是虚假诉讼案件中的典型之一。被告人的行为严重破坏司法秩序,应当予以严厉打击。该案的判决,对虚假诉讼的认定和裁判具有典型意义,警醒社会公众虚假诉讼害人终害己的后果,有利于彰显司法权威、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
【案例四】梁某向法庭作不实陈述案
基本案情:2015年5月4日,被告梁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胡某作为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2015年5月7日,原告胡某通过中信银行卡向被告梁某账户转账200万元。原告胡某自认被告梁某于2018年2月13日向其偿还本金30万元。后被告梁某并未按承诺向原告胡某偿还欠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引起争讼。在一审庭审中,被告梁某答辩称其已向原告胡某偿还本金50万元,但胡某仅认可梁某偿还了30万元,对剩余20万元,原告称未收到,同时被告梁某也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故一审法院仅认可已偿还借款30万元。被告梁某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中,经法庭多次对还款时间、方式、金额等细节反复询问,原告胡某的多次回答前后矛盾,最终胡某才承认其实际收到了被告梁某偿还的本金50万元,因此导致二审改判。原告胡某在一审时虚假陈述,违背了诚实诉讼原则,一审法院对胡某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处以30000元罚款。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对其所陈述内容负有保证客观、真实的义务,不能故意虚假陈述,隐瞒重要事实,甚至恶意串通,歪曲、捏造事实。本案中,原告胡某向法庭做虚假陈述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更会受到良心、道德的谴责,同时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会受到法律的制裁,甚至刑事处罚。近年来,随着案多人少的矛盾凸显,当事人虚假陈述会扰乱承办法官的办案思路,加重司法工作负担,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
【案例五】郑州某某商贸公司滥用管辖权异议案
基本案情:郑州某银行二七支行与郑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确定开庭时间后将开庭时间告知各方当事人。诉讼过程中,被告郑州某某商贸公司以约定管辖条款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导致约定无效为由,向郑州中院提起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郑州某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郑州中院经审查认为,郑州某银行二七支行的住所地在郑州市,郑州某银行二七支行提起本案诉讼标的额为45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按照《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当由郑州某银行二七支行住所地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本案的原告和被告各方的住所地或居住地均在郑州市,无论是按《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或是按照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亦或是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郑州中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郑州某某商贸公司的异议申请也是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请求由郑州中院进行管辖。故在郑州中院已经受理本案的情况下,郑州某某商贸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纯粹是为了拖延诉讼,对郑州某某商贸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无需再制作裁定书,对郑州某某商贸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予处理,并对其予以口头训诫。
典型意义:郑州市两级法院近年来案件快速增长,案件数量多,如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会影响案件的审理进度,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进一步规范诉讼秩序,保障诉讼权利作出要求,其中提出了要主动预防、及时制裁扰乱庭审秩序、妨碍正常诉讼活动的各种行为,以更好的维护司法权威、彰显司法文明、培育法治信仰。本案通过对相关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的行为进行训诫,对滥用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不予处理,有效维护了司法权威,节约了司法资源。
【案例六】河南某农商行虚假“平账”浪费司法资源案
基本案情: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某商贸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某农商行与案外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案涉金融借款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按照某农商行的指示,将债权转让款转至商贸公司在该农商行贷款账户,某农商行扣划该款用于偿还商贸公司借款本息,使得商贸公司尚未清偿的贷款从账面上看已经实际清偿。某农商行隐瞒案件主要事实、证据,妨碍案件审理,本院对某农商行作出罚款50000元的决定。
典型意义:商业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当遵循银行业相关管理规范做到审慎管理,并在诉讼过程中如实向法院陈述案件事实、提交相关证据。本案中,该农商行为了规避监管而签订虚假债权转让协议的“平账”行为给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增加了困难,其在法庭多次询问借款是否实际偿还后,才向法庭陈述案件实情,郑州中院据此对其进行罚款,给银行从业人员敲响了警钟,促使银行等专业金融机构加强日常合规监管。
【案例七】孙某永滥用鉴定申请拖延诉讼案
基本案情:在我院审理的上诉人孙某永与被上诉人曹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孙某永向曹某丽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曹某丽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月年底利息7500元(柒仟伍佰元整)”。一审法院判决孙某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曹某丽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1日起按照每月7500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审中,孙某永上诉称其中“月年底利息”中的“月”字不是其书写的,是曹某丽自己书写并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借条中关于“月年底利息”中的“月”字是孙某永所写。孙某永的该虚假陈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对孙某永罚款100000元。孙某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其复议申请。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就案件事实作出真实、完整的陈述。如果当事人虚假陈述、捏造或者虚构事实,很可能会误导法庭,使案件的审理偏离正常轨道。法官为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往往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资源来证实当事人虚假陈述的相关事实是否真实存在,有的时候甚至还要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从而浪费大量的时间、精力甚至金钱,影响审判的公正高效。因此,必须严厉打击虚假诉讼行为,让当事人为自己的不诚信行为付出代价。
编辑:史海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