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如何普法(下)
□河南法制报记者 马国福
清承明制怀刑知耻
清承明制,清初律内仍有“讲读律令”条。雍正三年,因无“在内从察院,在外从按察司,年终考校,及不晓律意、三犯递降叙用”之例,遂将明律中“每遇年终”以下句改为:“在内在外各从上司官考校,若有不能讲解、不晓律意者,罚俸一月,吏笞四十。”
雍正十一年又定例:“各衙门应行律例,各宜留心讲解,内官则交于各部、院堂官考校,外官则交于各省督抚,饬令各该府州就近考校,并将曾否通行之处详明督抚,属员因公进见之时,留心考试,每于岁底,将内外各官通晓律例者咨明吏部注册,遇有升迁之时,注明能晓律例以示鼓励,其不能讲解者,交部议处。至于各衙门吏典,即交于该管官岁底考核,如有通晓律例者,役满咨部考职之日,即于咨内声明,卷面印一通晓律例字样,酌量优取,如有不能讲解者,照律治罪。”
后因例文内容已包举于律文之内,且“通晓律令”属官员考校之一节,不便另列条款,在乾隆五年正式刊布的《大清律例》中删除此例,仍将“讲读律令”条定为吏律公式之首,内容为:“凡国家律令,参酌事情轻重,定立罪名,颁行天下,永为遵守。”
百司官吏务要熟读,讲明律意,剖决事务。每遇年终,在内在外,各从上司官考校。若有不能讲解,不晓律意者,官,罚俸一月,吏,笞四十。其百工技艺诸色人等,有能熟读讲解,通晓律意者,若犯过失及因人连累致罪,不问轻重,并免一次。
其事干谋反、叛逆,不用此律。若官吏人等挟诈欺公,妄生异议,擅为更改变乱成法(即律令)者,斩(监候)。
“从文本上看,明清两朝‘讲读律令’始终包涵三层内容:一是规定对官吏读律的要求和对其进行考核的方式,二是规定对能熟读通晓律意的百姓进行奖励的方式,三是规定如何处罚更改变乱成法的官吏。”朱潇分析说,“这一法条详细要求官员务必熟读、讲明律意,从而能够恰当地运用法律剖决事务。未达到要求则要受惩,若是变乱成法,则处以极刑。对百姓读律则采取了相对温和的鼓励措施,不读律并不会受到惩罚,但犯过失或受连累致罪的,若能熟读通晓律意,可免罪一次。”
律令直解申明于亭
明代强调法律文本应当简明扼要、通俗易懂,“人人通晓,则犯法者自少”。因考虑到普通民众的认知能力,明太祖朱元璋因人制宜调整法律传播政策,命人将所定律令按照民间所涉及的事宜,将法律条文翻译成白话文,编纂成《律令直解》张贴于全国,以便让老百姓尽快了解律令内容。又鉴于“田野之民,不知禁令,往往误犯刑宪”,于是在各地设置了申明亭,凡是辖区内有人犯罪的,都要把其过错在亭上贴出以警世人,使民众在褒贬评价之中受到法律熏陶。
清代在乡约集会时开展宣讲《圣谕广训》的活动。为了让老百姓能理解其精神内涵,宣讲者有的专门编写讲稿,在每条圣谕下面附录相关的律例、故事及案例,极致详尽之事,力求通俗易懂;有的地区方言比较特别,宣讲者专门用当地的方言和俚语进行讲解;为了照顾到不识字的老幼妇孺,还专门绘制图像,以通俗化、故事化的方式来讲解法律,以求宣传效果最大化。
“中国古代的法律传播活动,传播内容和手段涵盖了法律法典、禁令命令、诏书告示、法律教育、法律解释等方面,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组成国家法律传播的主体。”朱潇分析说,“这些独具特色的‘普法’模式,为古代立法、司法和执法活动之间的相互联系、和谐运作建立了桥梁,使得普通民众能够了解法律、接受法律熏陶,对于维护社会秩序,预防违法、惩治犯罪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中华法系的发展成熟。”
编辑:郭同欢






